公共危險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怡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怡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於酒後駕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
員發覺前,即於實施酒測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駕駛
車輛前有飲酒,此觀警員職務報告自明,是被告屬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
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9毫克之情況下,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自摔肇
事,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29號
  被   告 蕭怡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怡靜於民國111年5月16日2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附近全家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猶於翌(17)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
東路與博愛街口地下道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17)日1時58分許,測得蕭怡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