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執行完畢之情形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
,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可佐,是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
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1毫克之情況下,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為理
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37號
  被   告 林子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
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
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11年9月5日下午3時
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竹崙街之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晚間7時9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