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孝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孝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5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知警
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
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
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業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65號
  被   告 吳孝章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孝章自民國111年9月12日9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
竹縣芎林鄉某處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瓶與啤酒2至3罐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
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嘉豐北路
口時,巡邏員警見其面色紅潤、行車左右搖晃,將其攔停盤
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6時5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孝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