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8時
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408室之居處,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1年7月18日9時4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1525號偵卷第39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2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刑大-3;尿液檢體編號:A1
1102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111028)、採尿同意書各1份(1525
號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13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11年6月13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緝第328號、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
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
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
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
,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