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進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進勲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新
竹縣新豐鄉坑子口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11年9月
9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9月9日下午6時47分許,駕駛上開
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與資源街交岔路口時,因
右轉資源街後未關閉方向燈,為警於111年9月9日下午6時52
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號前攔查,因其散發酒氣,復經警
於同日下午6時52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進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101
年、103年及104年間,皆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之判決
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
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業工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