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
9年度竹交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併審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既
再犯本案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竟仍不
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
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
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照顧其母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30號
  被   告 羅文瑞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交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8月10
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竹中
路某資源回收場內飲用酒類若干,先搭乘他人駕駛之車輛返
回其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休息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新竹縣○○鎮○
○路00號前時,因未戴口罩且騎車抽菸為警攔查,因警發現
其全身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立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