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東文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1年10月6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其位在新竹縣
○○鎮○○○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數瓶後,至同日14時許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出。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駕駛上開
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中正南路口時,因駕駛車輛
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而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中正南路123
巷口攔查,復經警發現其帶有明顯酒容酒意,乃供水予其漱
口後,於同日14時39分許,對黃東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徐麟儀於111年10月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8
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

㈤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
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
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數瓶後,至111年10月6日14時許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因駕駛
車輛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而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帶有明
顯酒容酒意,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14時39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1萬8,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佐,此一論罪科刑
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
不當,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反再度輕忽而於飲用啤酒後,
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
生相當之危險,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
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最近1次更係於111年1月28日
修正公佈、同年月30日施行,再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
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
,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
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暨其本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是
認其之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本
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