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朝生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
午1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六家麵店內飲用
金牌啤酒2瓶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
時7分許,陳朝生騎車行經新竹縣○○市○○路○○○路000巷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竟棄車逃至嘉興路445巷1
6號宿舍內,經警偕同宿舍管理人至宿舍內3樓房間內查獲
陳朝生躲藏在該處,並發現陳朝生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下
午3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朝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0至11、39
至43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9、12至13、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朝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640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7萬元,於105年6月22日
緩起訴期滿,此次竟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肇事即為
警查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