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鈞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111年5月5日」
更正為「112年5月5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鈞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
,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佐證,請求本院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
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1號
被 告 鄭鈞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霖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11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並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自111年5月5日上午7時許起至上午8時許止,在新竹
縣新埔鎮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5月
5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因排氣
管聲音巨大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
下午5時59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
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鈞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