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景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景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景謙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2樓之2住處
內飲用高粱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2
年4月12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
曳引車(拖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上路。嗣於112
年4月12日上午8時58分許,徐景謙駕車行經新竹縣○○鄉○○
村000號前過彎時,不慎駕車失控翻覆且撞擊路旁電桿,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景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見
偵卷第11至12、44至46、54頁)。
(二)警員職務報告、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10、15、18至20、22至27、29至30
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徐景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
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
,且因而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
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