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葆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葆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葆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
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
、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
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
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
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
刑。惟念其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
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4號
  被   告 鄭葆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葆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自112年5月27日17時許至19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東興路2段之某里長服務處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光明六路東2段與嘉豐十一路交岔路口,因違規未依號誌
行駛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而於同日19時41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葆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葆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