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奎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葉奎志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
午4時許止,在新竹縣芎林鄉中坑村附近某處不詳地址工
地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6時20分許,葉奎志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
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
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奎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至11、2
8至29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公
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速偵卷第6、12、15至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葉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843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7萬5,000元,於111年9月7
日緩起訴期滿,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
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
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