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QUOC HUY(范國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QUOC HUY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PHAM QUOC HUY(范國輝,越南籍)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為我國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
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
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
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
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猶騎乘AEE
-73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其行
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不慎與戴維宏所駕駛之AYA-0539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PHAM QUOC HUY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戴維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戴維宏於警詢中表示「對
方是外籍勞工很辛苦工作,希望對方可以不要因為這次酒駕
與我發生交通事故,被判刑導致被遣送回國,無法繼續留在
臺灣工作」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
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
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
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
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67500元,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六、又被告雖係越南籍移工,惟其目前仍在合法居留期間,且並
無經通報行方不明之情形,除本案之外亦未見其他擾亂我國
社會治安之情形,應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另依刑法
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