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謝勝榮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上午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竹
市香山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3至4瓶,於同日傍晚6時
許搭乘火車返回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竹北車站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
陸橋下地下道往東方向時,因車上裝載之物品傾倒,欲停車
撿拾時不慎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謝勝榮送往東
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間7時17分
許對謝勝榮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謝勝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9
頁、第38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警員向子雲出具之職務報
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暨採證
照片共21張(見偵查卷第4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
第22頁、第24頁至第30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
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發生事故,所為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又被告於93年、101年
間已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值非
難,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