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威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威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卻未從前案執
行中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態度,而重
覆犯相同性質之罪,所為誠屬不應該;且參酌被告係在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並在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行駛過程中違規跨越雙黃
線,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情節非微,此應為其不利之
考量;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
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72號
  被   告 邱威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威銘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
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埔派出所內工地飲用啤酒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邱威銘騎車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和平街與博愛街473巷口時,因違規跨越雙
黃線行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7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威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鄭延超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46MG/L數據紙1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