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仍騎乘車牌號碼:『
572-GJS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新竹縣○○鄉○○村○○路○
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晃,有影響用路人安全之虞為警攔查
,發現鄭順之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渠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
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96
、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職業鐵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
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12號
  被   告 鄭順之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順之於民國112年9月2日傍晚5時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
湖口鄉東興村中山路三段之雜貨店內,飲用小罐裝含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1罐(約30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新竹縣○○鄉○○
村○○路○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晃,有影響用路人安全之虞為
警攔查,發現鄭順之渾身酒氣,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順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報告(112年9月2日)、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572-GJS)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鄭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