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HOP(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 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HOP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RUONG VAN HOP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
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
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
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
南籍外國人,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以觀光名義申請入境臺
灣停留14日,嗣因簽證逾期而違法居留至今,又犯本案公
共危險案件,漠視我國法律規定,經審酌比例原則,暨兼
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繼續在我國
境內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30號
  被   告 TRUONG VAN HOP (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0【西元1991】10月 1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太空艙旅舍信義館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HOP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新
竹縣新豐鄉火車站附近泰國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47
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與昔苳路口因行車有異而為
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VAN HOP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