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邱明宏於民國112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位於
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火車站附近某工地內飲酒後,迄翌
日即112年4月4日凌晨0時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逾百分之
0.05,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4月4日凌晨
0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
不慎碰撞鄧宇凡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邱明宏送往天主教仁慈
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救治,經該院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
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3.2mg/dL,
即百分之0.2032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明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頁
至第5-1頁、第39頁至第40頁)。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
仁慈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
2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共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27頁、第30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
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32(相當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1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發生交通事故,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
之數值高於構成犯罪之標準甚多,且顯然其操控車輛之能力
確因飲酒而受有影響,駕駛之路程亦長,所為已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具體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
,又被告於105年間已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值非
難,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