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劉上毅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6 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
(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
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陳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在飲用酒類後,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
  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