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景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
刑,於民國112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
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
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受刑,與本案
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
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
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
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
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
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74號
  被   告 藍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景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12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悟,自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3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
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松林街之交
岔路口,因車牌註銷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景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