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智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智強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即112年11月3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長疆羊肉爐新竹
竹北店飲用酒類,嗣於112年11月3日凌晨3時許,竟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同日凌晨3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成功八
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車道行駛而為警攔查,進而發現鍾智
強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當場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鍾智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9頁反
面、第26頁至27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張凱傑112年1
1月3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5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12頁)。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份(見偵卷第13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見偵卷第14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偵
卷第15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6頁)。
(八)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17至18頁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
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商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