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震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震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另在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中,補充被告開始酒後駕車之時
間為「於112年2月6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震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
犯罪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
上,並因此自摔倒地受傷,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幸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
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飲酒後駕車之時長
與距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 告 戴震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震烽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1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交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又自112年2月6日凌晨4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新竹縣○○市
○○○街00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下午2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巷000號附近,自摔
倒地,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
許,對戴震烽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
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震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