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吳振榮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2月5日9時許至13時許,在新竹縣湖
口鄉德興路上之一蘭小吃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
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
日13時20分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振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
27頁至第28頁)。
㈡、被告於112年2月5日13時20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1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
至第22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
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1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之前
科,竟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承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