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啓章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3月9日9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9時41分許,自上開住處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1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市
路與建興路2段路口,不慎與陳達棋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9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啓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9
頁至第40頁)。
㈡、證人陳達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頁)。  
㈢、被告於112年3月9日9時55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4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
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6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
、第23頁至第27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4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
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未領有合法駕駛執
照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
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