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大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機車發生事故;惟念
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0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8號
  被   告 楊大年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年於民國112年3月16日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桃砂實
業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飲用保力達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42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816巷與環北路1段350巷口,不慎
與董穎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26分許,測得楊大年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大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董穎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照片黏貼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大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