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翔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鍾翔丞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即
112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小
酒窩飲食店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
年2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何卉柔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
,鍾翔丞駕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與康泰路口,因車
牌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
凌晨2時許,對鍾翔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鍾翔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2至17、
53至55頁)。
(二)證人何卉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28至33、
62至63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見速偵卷第11、18、37至
38、44至45、48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鍾翔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
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
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
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