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徐慶治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
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3時3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前,因安全帽未上扣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慶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69號速偵卷第8頁至第9
頁、第52頁至第53頁)。  
 ㈡被告於112年2月21日13時3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169號速偵卷
第20頁、第21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169號速偵卷第2
2頁、第23頁、第24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慶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
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犯行尚不具有相
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
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
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