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捌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牌號碼查詢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2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逸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
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
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違反
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
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
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
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5,00
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6號
  被   告 黃逸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庭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康樂
路某處撞球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翌日(2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
豐鄉康樂路與康泰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1分
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逸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