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余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此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
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82號
  被   告 余宗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仁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6時許至19時許間,在新竹市
東區園區二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3段與水仙路
口,不慎與何凱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發生撞擊(無受傷),經警據報處理,並於同日20時22分許
,測得余宗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