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國銘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2年6月8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竹縣峨眉鄉石井村
友人住處外廣場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欲前往他處訪友。嗣於日20時5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新
竹縣峨眉鄉台3線北向86.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路
肩交通號誌控制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2分
許,對李國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陳志新於112年6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3月13日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
 ㈦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
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
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駕車行經新竹縣峨眉鄉台3線北
向86.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路肩交通號誌控制箱,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
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128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
)附卷可佐,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
前揭程序曾受刑之寬典,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其仍不知
戒慎其行,反再度輕忽而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市區道路上,復不慎自撞肇事,而參諸上開現場照片所
示之車輛、交通號誌箱損壞情形,斯時被告撞擊之力道非微
,是其行為已生相當之損害,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最近1次更係於1
11年1月28日修正公佈、同年月30日施行,再度提高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
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
以調整;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幸未致人成傷,另衡諸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