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
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於晚間在市區道路
高速行駛,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行為實屬不
當,然幸未傷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攔查後配合警方酒測並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21號
  被   告 張佑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
重埔之工地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3時20分許,張佑誠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
,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
日2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誠自白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
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