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
6年間即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未能知所悔改,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
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且
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之程度非輕,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
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19號
  被   告 王慶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森前有1次酒駕紀錄。詎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8月7
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居處飲用威士忌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
新竹縣竹東鎮中正南路與中豐路二段路口處,因行車有異而
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