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雄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甫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
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
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
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先
後於95、98、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刑,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
3犯以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
,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52號
  被   告 陳燕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
東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2日1
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北埔鄉
中豐公路南下80公里500公尺處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38分許,對陳燕雄
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燕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