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仍於同日19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記載,應補
充為「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
18時30分許飲酒完畢後,隨即於同日1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欲返家,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駕駛上路
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公共安全
之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鉅;又本案被告因行
車搖晃不定及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被告身
上有明顯酒味而查獲,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
速偵卷第11頁),被告顯為明知故犯,實無足取;衡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被告已非酒後駕
車初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11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愛惜羽毛,
顯然不知悔改、重蹈覆轍,且於本案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37毫克(見速偵卷第15頁);復參酌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2頁)、犯罪
動機與目的、本案幸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被告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20號
  被   告 林永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
居新竹縣○○鎮○○里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強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
8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附近之工地飲用保力
達與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
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
返回新竹縣○○鎮○○000○0號住處。嗣林永強駕車行經新竹縣○
○鎮○○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且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後
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9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永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劉添毅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37MG/L數據紙1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