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櫻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櫻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櫻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2年2月1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6樓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雖在該處繼續休息
,惟至翌日(即17日)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
工作地點。嗣於112年2月17日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與廖惠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4分許,對陳櫻妹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櫻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警員蕭博宇於112年2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1
0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㈤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駕籍之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㈦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
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
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雖繼續在住處休息,惟至11
2年2月17日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機
車欲外出工作,嗣同日7時30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前時,不慎與廖惠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4
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然其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因一時輕
忽即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
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不慎與廖惠淳所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當徵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其所為
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3頁),其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本案被告雖駕車肇事,
惟其於飲酒後確曾稍事休息,且未致他人成傷,又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是其犯後態度應屬良好,當有悔意,另兼衡被告
自承現為清潔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0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
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應已知悉其所為
之不當,又參酌被告雖肇生交通事故,惟尚未致他人成傷,
是其本次酒駕之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於
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希望能給予
緩刑等情,堪認其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
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