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食用摻有酒
精之雞酒」,應更正為「飲用酒類」。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明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應補充更正為「明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經員警將其
攔停盤查」,應補充更正為「因手持香菸騎乘機車,經員警
將其攔停盤查」。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
「業據被告陳文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
業據被告陳文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情形下
,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
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前案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6號
  被   告 陳文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交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18
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20分許止,在新竹縣○○鎮○○○○0號家中
食用摻有酒精之雞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時
,經員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4時40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
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
,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