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廷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廷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情形下
,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害,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3號
  被   告 蕭廷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廷恩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上午7時22分許,在新竹縣○○市○
○街00號,飲用啤酒2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鎮○○○000號前,
因排氣管聲浪超標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
遂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對蕭廷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