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PARA SAKDA (中文:沙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PARA SAKD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AUPARA SAKD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
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之犯罪情節與其因本案肇事致人受傷
所生之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
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此肇事,惟念其犯後為前
開自白之態度,與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
人,惟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等情,有居
留外僑動代管理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
。被告固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入
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1號
  被   告 AUPARA SAKD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UPARA SAKDA(下稱:沙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及烈酒3杯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新竹
縣湖口鄉安宅六街與錦州二街路口處,不慎與高振鈞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再擦撞停放路
旁李民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未致
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
測得沙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高振鈞、李民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