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永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永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
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7毫克之情況下,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為理
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號
  被   告 古永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永安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晚間11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50分
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
,自上開地點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30)日凌晨1時許,古永安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街○
○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警攔查發現其
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永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委託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