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丞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駕車上路,更連續闖越紅燈,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
準,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
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製造業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3速偵384
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無刑事案件紀錄
之素行、酒測濃度值、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4號
被 告 李丞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耀於民國113年7月5日2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
00號海味碳烤小吃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6
)日2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安宅五街與錦州三街口
,連續闖紅燈,且與黃士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致黃士洋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並於同(6)日2時50分許,對李丞耀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丞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士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丞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