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紋成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之八庵日本料理店飲用威士忌約1瓶後,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擬
返回新竹縣新埔鎮之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車
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三段與褒忠路路口時,不慎自撞圍
牆石墩,李紋成因此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往東元醫療
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並經警持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託東元醫院對李紋
成抽血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
分之0.2098(209.8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7頁、第
35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察局肇事駕駛人血液
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各1份(見偵卷第9至10頁)。
(三)東元醫院檢驗報告單1份(見偵卷第8頁)。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見偵卷第12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偵卷第16至18頁)。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
器相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見偵卷第13頁、第21
至22頁)。
(八)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資料(見偵卷第23至24
頁)。
(九)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案被告
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
、地點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車上路,嗣因駕車自撞圍牆石墩受傷,經警獲報將其送
醫救治,復經東元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98。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
2098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
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
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及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自述為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雖因一
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應已知悉其
所為之不當,又參酌被告雖肇生交通事故,惟尚未致他人
成傷,反係自撞受傷,是其本次酒駕之犯罪情節尚非屬最
嚴重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
,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
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