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酒精測定時間為「同日16時48
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黃曉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緩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
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警方到場後拒不配
合之態度,及其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
被 告 黃曉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蘋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6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二
路與莊敬三路口時,與林昱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昱婷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嗣經
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黃曉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曉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酒精測定時間為「同日16時48
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黃曉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緩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
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警方到場後拒不配
合之態度,及其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
被 告 黃曉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蘋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6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二
路與莊敬三路口時,與林昱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昱婷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嗣經
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黃曉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曉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