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昌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昌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沈昌錦自民國113年2月11日11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
其岳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
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
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石墩
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
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34(即223.4mg/d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沈昌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後1頁至
6頁、第37至38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見偵卷第4頁)。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7頁)。
(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7-1頁)。
(五)新竹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東元醫院檢驗報告單(生化檢查
)1份(見偵卷第8至9頁)。
(六)東元醫院急診病歷0份及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11至14
-1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8張(見偵卷第15
頁、第17至18頁、第22至26頁)。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見偵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且血液中
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34,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石墩,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惟已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後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