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錦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錦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不予引用(
詳後述),第9行起駕車方式應補充「未打方向燈、紅燈右轉
、夜間行駛關閉車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
。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車子應該是
我騎的,但是我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87頁),惟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巡官兼所長龍彥岑出具之職務報告
附卷可憑,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及畫面截圖可證,是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未打方向燈、紅燈右轉、夜間行駛關閉
車燈等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行駛,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
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
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然未記載
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竟為逃避員警稽查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欠缺,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號
被 告 范錦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錦洋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在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闖紅燈、蛇行、逆向行駛,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
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於112年12
月11日上午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美路與八德路口,因闖紅燈遭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攔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復而駕
駛機車沿八德路1段、千禧路闖紅燈、蛇行、逆向行駛,嚴
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錦洋偵查中供述。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范錦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
來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錦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錦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不予引用(
詳後述),第9行起駕車方式應補充「未打方向燈、紅燈右轉
、夜間行駛關閉車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
。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車子應該是
我騎的,但是我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87頁),惟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巡官兼所長龍彥岑出具之職務報告
附卷可憑,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及畫面截圖可證,是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未打方向燈、紅燈右轉、夜間行駛關閉
車燈等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行駛,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
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
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然未記載
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竟為逃避員警稽查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欠缺,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號
被 告 范錦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錦洋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在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闖紅燈、蛇行、逆向行駛,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
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於112年12
月11日上午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美路與八德路口,因闖紅燈遭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攔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復而駕
駛機車沿八德路1段、千禧路闖紅燈、蛇行、逆向行駛,嚴
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錦洋偵查中供述。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范錦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
來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