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DUC THINH(中文姓名:鄧德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姓名:鄧德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 ○○○ (中文姓名:鄧德盛)明知飲
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
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1時至23
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號長林國際顧問
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即25日)1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嗣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與茄苳路之交岔
路口時,因後座乘客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
,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甲○ ○ ○○○ (中文姓名:鄧德盛)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警員蘇肱毅於113年8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乘
客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
,亦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
念及被告未曾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乙節,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其
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
衡諸被告自承現在長林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已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終能犯
行,應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又參酌被告並未肇生交通事故
,且違反義務程度非鉅,是其本次酒駕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
,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其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
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4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
因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
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件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
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此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影本1份
(見速偵卷第23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DUC THINH(中文姓名:鄧德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姓名:鄧德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 ○○○ (中文姓名:鄧德盛)明知飲
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
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1時至23
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號長林國際顧問
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即25日)1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嗣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與茄苳路之交岔
路口時,因後座乘客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
,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甲○ ○ ○○○ (中文姓名:鄧德盛)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警員蘇肱毅於113年8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乘
客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
,亦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
念及被告未曾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乙節,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其
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
衡諸被告自承現在長林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已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終能犯
行,應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又參酌被告並未肇生交通事故
,且違反義務程度非鉅,是其本次酒駕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
,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其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
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4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
因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
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件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
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此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影本1份
(見速偵卷第23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