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林進發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晚間6時30分許起迄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公道五路之『
品豐海鮮總匯』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應補充更正為「林進發自民國113年7月10日晚間6時
30分許起迄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公道五路之『品豐海
鮮總匯』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㈡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情形下
,執意駕車上路,甚已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
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
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6號
  被   告 林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發自民國113年7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迄同日晚間10
時許,在新竹市公道五路之「品豐海鮮總匯」內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
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不慎與前方迴轉行駛之黃
俊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後,再
擦撞路旁由孫奇珍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黃俊翰、孫奇珍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10時58分許,測得林進發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俊翰、孫奇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