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美惠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之2住處
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雖稍事休息,惟至同日22時許,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醫院搭載友人。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與縣○○路○○○段○○○
號誌時,因在警方設置路檢前,欲與副駕駛乘客更換座位而
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依規定供水漱口後,
於同日22時2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美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警員黃峻哲於113年9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112年11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威士忌若干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搭載
乘客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
險,亦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
惟念及被告未曾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乙節,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
其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
且於飲酒後曾稍事休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
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現擔任保全、未婚
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終能犯
行,應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又參酌被告並未肇生交通事故
,且違反義務程度非鉅,是其本次酒駕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
,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其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
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4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