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
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
飲酒完畢後,僅稍事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
偵卷第30頁),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騎車上路仍遭查獲者
為高,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面露酒容且渾身酒氣,有警員之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8頁),被告顯為明知故
犯,法敵對意識強烈;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惟被告已非酒後駕車初犯,竟不知警惕、重蹈
覆轍,本案實不須輕縱,且其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32毫克(見速偵卷第12頁),幸未造成實際上法益
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9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1號
被 告 呂學煒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6鄰石岡子24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煒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5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9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0
鄰○○○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新竹縣新
埔鎮十鄰路上河堤道路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3分許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學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呂學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
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
飲酒完畢後,僅稍事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
偵卷第30頁),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騎車上路仍遭查獲者
為高,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面露酒容且渾身酒氣,有警員之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8頁),被告顯為明知故
犯,法敵對意識強烈;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惟被告已非酒後駕車初犯,竟不知警惕、重蹈
覆轍,本案實不須輕縱,且其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32毫克(見速偵卷第12頁),幸未造成實際上法益
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9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1號
被 告 呂學煒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6鄰石岡子24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煒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5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9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0
鄰○○○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新竹縣新
埔鎮十鄰路上河堤道路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3分許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學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呂學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