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仍於翌(8)日上午6時30分許
」,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8)日上午6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
偵辦」,補充更正為「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
偵辦」。
 ㈢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卻未從前案
執行中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態度,而
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罪,所為誠屬不應該;且參酌被告係在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仍執意騎乘微型
電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害,此應
為其不利之考量;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0號
  被   告 張嘉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元前有5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猶不
知悔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8)日上午6時30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AA28588微型電動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與文德路三段路口
前,因行車有異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