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車上路
而發生交通事故,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
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8號
被 告 楊嘉榮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榮自民國113年7月11日4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新竹縣○○
市○○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科儀店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2分
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五路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時,與
韋氏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韋
氏小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楊嘉
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嘉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韋氏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車上路
而發生交通事故,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
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8號
被 告 楊嘉榮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榮自民國113年7月11日4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新竹縣○○
市○○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科儀店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2分
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五路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時,與
韋氏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韋
氏小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楊嘉
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嘉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韋氏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